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1025号 |
原告蔺瑞卿,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进现,男,汉族,农民。 原告蔺瑞卿与被告徐进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瑞卿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进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蔺瑞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7日借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蔺瑞卿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蔺瑞卿与被告徐进现系熟人。2011年5月7日,被告徐进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蔺瑞卿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进现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进现向原告蔺瑞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蔺瑞卿要求被告徐进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进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瑞卿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进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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