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99号 |
上诉人(原告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帅华,男。 原审被告张少选,男。 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毕帅华、原审被告张少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4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毕帅华、原审被告张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毕帅华在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破碎铁时,因铁砂箱突然炸开,导致铁砂砸在原告的右小腿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又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5日),花费医疗费39429.23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6264.02元。2012年5月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毕帅华伤残等级为8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 25379元/年;2、省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30元/天。 原审认为,原告毕帅华在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工作时间、地点都由其安排,对其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责任,按照现在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少选在本案中虽系召集人,但与原告系同工同酬,并没有多得利益,因此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毕帅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96.23元、误工费15222.4元(20732元÷365天)×268天、护理费2572元(25379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6755元。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81728.5元。依法判决如:一、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帅华各项损失81728.5元。二、被告张少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承担852元,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承担198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我厂与原告毕帅华之间,既形不成劳务关系,也形不成雇佣关系。我厂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一家法人企业,经营生产铸造产品,一直社会信誉良好。为维护企业的良好形象和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凡是我厂聘用的工人,一律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禹州市人劳局登记备案。合同期内,我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给工队办理有劳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在一审庭审中,我厂已向法庭提供了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事实情况。2、一审庭审中,我厂提供的证人朱庚新、王新民出庭,证明毕帅华与我厂没有劳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证人朱庚新(毕帅华的亲姑父)、王新民是和毕帅华、张少选等人,是一起给周边铸造厂破碎废件的合伙人,不属任何一个厂家,当然也不是我厂工人或者是雇佣的人。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以上证人主要的发问有: (1)法官问证人他们几个干活谁是工头?证人回答:是朱庚新、张少选挑头。(2)法官问证人破铁设备是谁的?证人回答:是朱庚新和张少选的。(3)法官问证人破铁是照一家还是多家?证人回答:不照一家,而是多家,哪里有活,价钱合着了就干。 (4)法官问三方,对证人回答,有无异议?三方均答:无异议。以上事实说明,毕帅华干活是跟张少选干的,张少选是负责人之一,毕帅华与我厂没有劳务关系。在破废铁件时,我厂之前与张少选签了合同、谈好了报酬,没有必要干涉张少选是如何干的,因为毕竟不是让他们生产铸件。既然破铁设备不是我厂的,组织破铁的人员也不是我厂的,至于怎么操作那是张少选等人的事;那么我厂对他们的“职业活动”是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责任呢”?当然没有。而一审判决脱离事实,主观臆断,让人无比气愤!毕帅华在工作中不听同事劝告,一意孤行,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伤及本人,毕帅华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证人证明了以上事实。二、2011年4月30日,我厂与张少选签订了一份破废件合同,合同内容显示我厂与张少选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l、当时,因我厂有一批报废铸件需破碎,就找来了在本地给多个铸造厂,专业做破碎废铸件业务的工头张少选商谈,他同意加工破碎,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4月30日,我厂(甲方)与张少选(乙方)签订了“破废件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破碎中,以吨收费,每吨壹佰元,一批一清;第四条规定,乙方属包工、包料、包安全。张少选自己把破碎机拉到厂里,仅使用我厂的电源。他找谁干活,我厂不干涉.毕帅华正是张少选找的雇员之一。我厂只照张少选的头,活干完后我厂付给张少选加工费,他如何给其手下人分配,全由他做主,我厂不管。一审庭审质证该合同时,张少选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但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在2011年8月份补签的,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时间顺延结果,但因没有鉴定结果(对于鉴定程序在后边专门陈述)。这恰恰说明,我厂与张少选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该合同既然约定了乙方张少选“包安全”,那么判决书为何却不顾事实,把张少选排除在应承担的“包安全”的后果之外,理由到底是什么?一审法院为何不给出一条法律依据?难道仅凭一句不着边际的“同工同酬”,就能免除张少选的责任吗?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这公平、公正的法德基本愿则,难道在一审法院真的荡然无存了吗?2、《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笫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内容分析,我厂与张少选签订的破废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我厂显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张少选与毕帅华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l、张少选找毕帅华干活,我厂只认签订合同的张少选,至于张少选找的是张三或是李四,我厂不参与。张少选是工头,机器设备是他购买的,工作期间毕帅华出了事故,当然由张少选应承担赔偿责任。毕帅华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故我厂没有法定赔偿义务。2、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选在本案中随系召集人,但与原告系同工同酬,并没有多得利益,因此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这种结论显然毫无逻辑,毫无法理,毫无因果关系,肤浅得让人心痛,真是让人贻笑大方。事际上,张少选召集雇佣了毕帅华,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指的是张少选。 四、一审程序问题。1、原审判决第4页“2013年7月19日,禹州法院技术室,就此案的鉴定事项,咨询多家机构,均不受理,本案中止对外委托鉴定。被告张少选异议不成立”。张少选是因为对破废件合同的签订时间鉴定,但对其名字的签署没有异议。张少选提出鉴定的目的是:如果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1年4月30日,而是2011年8月,那么就说明合同是假的。但是现在的结果是鉴定机构不受理,那么因“张少选异议不成立”,所以法庭应当确认合同的有效性;既然合同是有效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为什么一审判决排除了张少选的赔偿责任,绝对是错误的。实在令人费解!2、既然禹州法院技术室中止了鉴定程序,法庭没有通知各方质证,程序显然违法。 总之,一审判决书认事实不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毕帅华答辩称,在进厂时为什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出事后才与厂里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明显是上诉人想规避责任。我与张少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张少选答辩称,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破废件合同,是我的签字,但日期不对,应该是2011年8月13日左右签订的,是在毕帅华受伤之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毕帅华与原审被告张少选、案外人朱庚新合伙从事破废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毕帅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毕帅华称其与张少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审证人王新民证言、原审被告张少选陈述也可证明毕帅华、张少选、朱庚新结伙从事破废件的事实。毕帅华、张少选、朱庚新根据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的要求使用自备工具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支付报酬,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毕帅华与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但毕帅华在获取较少报酬的情形下,却在本次承揽工作中造成了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骨折、右侧踝损害粉碎性骨折。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支付被上诉人毕帅华3万元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 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43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帅华各项损失81728.5元。”变更为“被告禹州市铸盛机床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帅华经济补偿金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上诉人毕帅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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