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48号 |
原告:禹州市前进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 法定代表人:王聚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孟国政,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前进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烟花公司)诉被告孟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660元,并立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鞭炮款116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的;2、该欠条的产生是原告原公司职员朱华伟与被告共同经营烟花鞭炮时产生的,被告与朱华伟并未经清算,故该欠款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孟国政下欠前进公司烟花款11660.00元(壹万壹仟陆百陆拾元整) 2013年2月27号 孟国政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鞭炮款11660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只是朱华伟回原告处做账的依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原告未进行工商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不具备营业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店就是朱华伟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店;原告对此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朱华伟与被告经营烟花生意所租的房屋房租是由被告方支付的。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经营有烟酒。3、证人邵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营烟花的房屋的房租是被告支付的,且朱华伟与被告是共同经营关系。对此证据,原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根据双方陈述,被告销售原告的烟花,并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证据应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证据2,营业执照记载其营业期限到2019年11月2日,原告具有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被告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烟花鞭炮生意,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三份证据未能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朱华伟系共同经营或者合伙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营烟花鞭炮生意,被告销售原告的烟花。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6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烟花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烟花款11660元。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二 ○ 一 四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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