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85号 |
原告:王元元,男,24岁,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元元诉被告朱世嘉、卢静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元的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元元已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世嘉、卢静利的起诉,本案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元诉称:2014年1月16日0时许,在洛栾快速通道田湖路段(即Z001线59KM+100M路段),被告朱世嘉驾驶豫A1FH51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王元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王元元车辆严重受损和王元元及其车上乘员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王元元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元元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2040.3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元元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认证费、检验费、施救费、救援费等共计5790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00时许,在Z001线59KM+400M路段,朱世嘉驾驶豫A1FH5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王元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王元元及其车上乘员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朱世嘉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元元、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王元元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元元由1人护理住院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查。3、继续治疗。原告王元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04.92元。原告王元元所有的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评估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52087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700元、施救费1800元、救援费112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元元在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090.67元。 并查明:豫A1FH51号车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A1FH5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作为豫A1FH5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A1FH51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元元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04.92元,2、护理费24457元÷365×4天×1人=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80元,4、营养费4天×10元=40天,5、误工费103元×4天=412元,6、车辆认证费2700元,7、施救费1800元,8、车辆损失费52087元,9、救援费1120元。以上损失共计5941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1FH5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元医疗费904.92元、误工费412元、护理费2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5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1FH5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车辆损失费50087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车辆救援费1120元,共计5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车辆认证费27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王元元自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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