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1008号 |
原告安红芳,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天祥,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安红芳诉被告张天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经人介绍,债务人沈某和担保人张天祥一块儿从我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沈某当场写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天祥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姓名。后我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借款人却找不到,无奈只好要求担保人张天祥履行保证义务,偿还我20000元本金及利息48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6日沈某打的欠条一张,上面签有担保人张天祥的姓名;2、2014年8月8日陈某证明一份,证实自己和原告、介绍人三人一块儿到渑池县水利局找张天祥要账的事实;3.出庭证人车某,证实自己是原、被中间的借款介绍人。在2012年7月6日,经自己介绍,在沈某、张天祥开的车里,原告安红芳借给沈某20000元现金,担保人张天祥也在场,并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4.出庭证人闫某,证实自己和安红芳是同事。有一天安红芳说跟我借点钱,我和她一块到县农行取4000元给了安红芳,具体这钱借给谁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庭审中举证情况,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经同事车某介绍,借款人沈某借原告安红芳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沈某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被告张天祥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张天祥、2012年7月6日”。后经车某手,沈某偿还了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一年的利息4800元。2014年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却找不到借款人,原告遂向本院诉求担保人张天祥履行保证义务,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张天祥担保,沈某借用原告安红芳现金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某已偿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4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天祥应对沈某借用原告安红芳的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偿还。被告张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红芳现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天祥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赵 年 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