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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志才与被上诉人俎春堂、原审被告马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才,男。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战伟,河南名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才,男。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战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俎春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发玉,男。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业公司)、马志才因与被上诉人俎春堂、原审被告马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上诉人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战伟、被上诉人俎春堂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原审被告马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鸿业公司与被告马志才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志才作为项目负责人,马志才、郭金山、马发玉、马油锤、朱金钟作为项目部班子成员承包被告鸿业公司承建的东明义社区2单元7#、11#楼工程。

2011年6月,被告马发玉代被告马志才与原告俎春堂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俎春堂承包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经查明,合同上载明的“东名义安置小区”系笔误,应为“东明义安置小区”)的主体结顶的实际施工,合同中载明:“七、付款方法: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八、计算方式:基础加一层,每层按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范规定达到要求,每层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主体结顶验收后款付齐,合同自动解除。”在该合同中的“基础加一层”处,被告马发玉用笔将“基础加一层”的文字圈住,该圈住的方框上方加注有“和”字样。在“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处,被告马发玉用笔将“八十五”划去,并在原“八十五”下注明“80%”。被告马发玉在该合同上签字处签“代笔马发玉”,原告俎春堂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俎春堂承包的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工程量为共7层,每层1200㎡;另有4个楼梯间,每个楼梯间为2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共计101.09万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鸿业公司承包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志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志才与原告俎春堂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主体结顶工程承包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俎春堂已经按照《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志才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该劳务的接受人,应承担清偿劳务款的责任。被告鸿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接受人,亦应对该工程所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发玉作为马志才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代马志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马志才承担。本案原告俎春堂与被告马志才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基础加一层”处,被告马发玉用笔将“基础加一层”的文字以四方方框圈住,在“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处,用笔以单横线方式将“八十五”划去,并在原“八十五”下方注明“80%”字样。根据被告马发玉在《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两处修改方式可知,双方对用单横线划去表示删除的意思表示没有争议,而对“基础加一层”的文字用方框圈住的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综合考虑《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修改方式及日常修改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以方框圈住的方式表示删除的辩称与本合同中的其他修改方式不一致,且与日常修改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面积计算方式应认定为基础加一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为116.4万元{[(7层+基础1层)×1200 m2/层+100 m2(楼梯间)] ×1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1.09万元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才偿还劳务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业公司对该笔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发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业公司关于被告已经将全部劳务款项付清及被告鸿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才关于《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草拟合同并未成立及原告并未按时完工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1、被告马志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俎春堂支付劳务款15万元;2、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俎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志才连带负担。

上诉人马志才上诉称,1、重审中被上诉人俎春堂做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民工工资之诉。2、被上诉人俎春堂劳务工作量计算为七层而非八层。劳务承包合同为草签合同,文本第八项有关施工量的计算方式中,“基础加一层”在双方协商时作为删除内容,马发玉已经将其用笔圈掉,实际计算应按七层工作量计算,而非“基础加一层”共八层计算。如果按八层计算工作量,每平方米120元的工程造价远远超出上诉人的成本核算和市场同类劳务价格。3、被上诉人俎春堂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俎春堂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多处工程未完成,收尾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马发玉另行雇人完成,依据合同约定,对俎春堂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劳务费中扣除。4、被上诉人马发玉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属合同,在上诉人未追认转委托时,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应由马志才个人承担合同义务。

上诉人鸿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俎春堂劳务工作量计算为七层而非八层。劳务承包合同为草签合同,文本第八项有关施工量的计算方式中,“基础加一层”在双方协商时作为删除内容,马发玉已经将其用笔圈掉,实际计算应按七层工作量计算,而非“基础加一层”共八层计算。如果按八层计算工作量,每平方米120元的工程造价远远超出上诉人的成本核算和市场同类劳务价格。2、被上诉人俎春堂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俎春堂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多处工程未完成,收尾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马发玉另行雇人完成,依据合同约定,对俎春堂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劳务费中扣除。3、被上诉人马志才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委托马发玉代为签属合同,在上诉人未追认转委托时,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应由马志才个人承担合同义务。4、一审在计算实际楼层建筑面积后,又增加楼梯间工程面积100平方米违反《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请求的9600平方米的劳务费,原审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合同本意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俎春堂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马发玉答辩称,关于合同我手写了一份,我把该手写合同交给俎春堂打印去了。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俎春堂承包的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工程量为共7层,每层1200平方米,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案由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俎春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合同中圈住的基础加一层应做如何解释;原审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计算是否违反了技术规范标准。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俎春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俎春堂虽在诉状中称索要农民工工资,但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请求的是单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款,从该合同内容上看,上方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为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主体建设施工。原审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俎春堂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双方签订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合同中圈住的合同加一层应做如何解释的问题。关于2011年6月马发玉与俎春堂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审中上诉人马志才、原审被告马发玉均认可马志才授权马发玉代合同的事实,故,该合同不存在未成立的情形。

关于《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计算方式约定中用笔圈住的“基础加一层”应做如何解释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基础加一层” 用笔圈住的意思表示为删除,但涉案合同第八条计算方式约定中还有一处文字修改,修改方式是在字体上划横线作为删除,并在文字下面添加修改内容。上诉人诉称的用笔圈住文字,即为删除被圈住文字的意思表示,与其自身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修改习惯不一致,也与日常人们的文字修改习惯不一致。故,关于二上诉人对“基础加一层” 用笔圈住即为删除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鸿业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泥工班组长卢中敏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虽注明总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但该证明证明的是泥工班实际施工面积、泥工班与被上诉人俎春堂之间工资结算,这与被上诉人俎春堂与上诉人如何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无关,不能作为佐证用笔圈住的“基础加一层”即为删除的意思表示。

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原审计算是否违反了技术规范标准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问题,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每层施工面积1200平方米。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建筑物内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原审在确认每层施工面积1200平方米,再计算楼梯间属重复计算,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案由、被上诉人俎春堂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以及合同中圈住的基础加一层应做如何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计算违反了技术规范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马志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俎春堂支付劳务款15万元”变更为“被告马志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俎春堂支付劳务款14.1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马志才承担3000元、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二上诉人连带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俎春堂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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