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046号 |
原告王利敏,女,196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刘成印,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利敏诉被告刘成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敏、被告刘成印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利敏驾驶豫GKA898号小型轿车沿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下枣庄路口时,与被告刘成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刘成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救助被告,先期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现该费用已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此外,原告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支付27500元,按法律规定,被告刘成印应当赔偿原告13750元,但被告刘成印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另赔偿原告修车费13750元。 被告刘成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垫付20000元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公司理赔后,刘成印同意返还给王利敏,原告的修车费用不是有效证据,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修车清单、修车费用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车损。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双方委托法院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去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经公安或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王利敏驾驶豫GKA898号小型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下枣庄路口时与刘成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成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利敏与被告刘成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利敏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成印就其损失曾起诉到本院,刘成印与王利敏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刘成印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王利敏为刘成印垫付20000元,刘成印同意将王利敏给其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王利敏对其肇事车辆没有进行评估鉴定,其提供了新乡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结帐单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为2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等各项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已对刘成印进行了赔偿后,刘成印也同意将王利敏的垫付款20000元予以返还,王利敏要求刘成印返还其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27500元的50%即:27500×50%=137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对其肇事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其提供的新乡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结帐单,只是其个人的行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王利敏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敏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被告各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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