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锁才,男。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金平与被上诉人魏锁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锁才于2014年5月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田金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金平,被上诉人魏锁才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儿子田兵于2012年8月23日代被告接收猪饲料15包,价值2250元,并由田兵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两次收货共计欠原告4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两份欠条及欠款数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清偿,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金平偿还原告魏锁才货款4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金平承担。 上诉人田金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已将争议款项全部付给魏锁才的儿子,并告诉魏锁才儿子回去把该账款记录给注销。请求改判等。 被上诉人魏锁才辩称:上诉人未还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依法清偿。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款已偿还,一审中举证自己的记录本记载款已还清,二审中证人田合岑出庭作证只证实见到田金平儿子接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欠款已还。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书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