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商少刑终字第63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继超(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昌、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博、刘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继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东昌、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9时许,在本院审理陈某甲与孙某乙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等家人同孙某乙与其父亲孙某甲等家人,双方在本院大门外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孙某乙用水果刀将陈某乙手部划伤,陈某甲将孙某甲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24.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于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 原审认为,陈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人民币3236.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陈某甲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法院门口将孙某甲打致轻伤,民事部分没有调解,没有得到孙某甲的谅解,原审量刑显属畸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陈某甲与孙某乙因婚姻家庭纠纷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应依法解决纠纷,但双方家人却在法院大门外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打架的地点、时间,被害人不谅解不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案发后,陈某甲能足额赔偿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陈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审 判 员 魏新生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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