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子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子云,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胡兆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上诉人胡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4年5月12日11时15分,方万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小李庄路段时,与被告胡兆山临时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方万真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华受伤,后方万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山负次要责任,方万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华无责任。原告李桂华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桂华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桂华为此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13676.22元。方万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损失为1370元。交通事故中死者方万真,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唐河县上屯镇关庄村委薛庄5组。原告杨春华系方万真之母,除方万真外,杨春华另有抚养人二人。另查明,被告胡兆山驾驶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兆山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所交的事故押金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方万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兆山临时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方万真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华受伤,方万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胡兆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万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兆山系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桂华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用为13676.22元;2、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22天=154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22天×2人=308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2天=6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桂华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9896.22元,予以确认。因方万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为依据计算,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3、抢救医疗费用为7275.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依据计算,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3人=9379.55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电动车车损为13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情况,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227311.2元,予以确认。 因四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889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31.99元;赔偿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因方万真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3068.0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此款包含胡兆山垫付的3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8898号车、豫RC860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各项损失3289.27元;赔偿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损失34272.96元;三、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等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 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医疗费是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胡兆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医疗费是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方万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胡兆山负次要责任,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窦丁平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