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摩托车,沿开封市鼓楼区老郑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寺街里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对张某甲血液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9mg∕100ml。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摩托车,沿开封市鼓楼区老郑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寺街里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张某乙的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对张某甲血液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9mg∕100ml。 另查明,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面包车车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负责将张某乙的车辆修好,并赔偿张某乙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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