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78号 |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商丘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3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也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许珍红 审 判 员 魏新生 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