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3号 |
原告:薛铜锤,男,51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7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44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43岁,住嵩县。 原告薛铜锤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铜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许,在老洛栾路81KM+70M路段,原告驾驶豫CJB729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薛铜锤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所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74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许,在老洛栾路81KM+70M路段,薛铜锤驾驶豫CJB729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薛铜锤、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薛铜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2、薛铜锤、张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薛铜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5、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韧带损伤,6、左侧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跟腱断裂,7、左侧第1、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左侧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并皮肤部分坏死,9、左侧颧弓开放性骨折,10、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11、左侧跟部皮肤撕脱伤。原告薛铜锤由2人护理住院62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087.77元。后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等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速来就诊。其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薛铜锤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薛铜锤女儿薛梦园,出生于199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甲系本案无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铜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薛铜锤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薛铜锤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6087.77元,2、 误工费11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7元=7571元;3、护理费62天×79.56元×2人=986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1240元;5、营养费62天×10元=62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54228.68元;其中包括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薛梦园(5627.73元×4年)×30%÷2=3376.64元;②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4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薛铜锤医疗费56087.77元、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98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4228.68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30032.89元中的50%即65016.45元;赔偿原告薛铜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0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薛铜锤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薛铜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18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1609元,由原告薛铜锤承担1609元。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王 磊 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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