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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合风诉被告李新亮、左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咸合风,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亮,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左明霞,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勇祥,男,1980年12月2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咸合风,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亮,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左明霞,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勇祥,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左明霞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咸合风诉被告李新亮、左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合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李新亮、被告左明霞委托代理人武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合风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李新亮驾驶豫GXX516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良屯十字路口处时,将同方向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翻,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李新亮在支付21500元后不再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7332.36元。

被告李新亮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左明霞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居民;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等事实;3、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院外购药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护理等情况;4、结婚证一份、学校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据;6、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咸某某户籍页一页,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新亮、左明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新亮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被告左明霞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证和保单各一份,证明其系车主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李新亮驾驶豫GXX516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良屯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咸合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咸合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7456.89元,院外遵医嘱继续治疗购药花费43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原告丈夫闫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933.3元。2014年2月27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咸合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经查,咸合风兄妹4人,父亲咸某某,1932年9月14日出生。咸合风系城镇户口居民,咸某某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XX516号轿车车主为左明霞,李新亮系借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新亮垫付了21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咸合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左明霞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借用人李新亮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新亮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788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3、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4、误工费6136.45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6136.45元;5、护理费4035.3元,护理人员其夫闫某某,月平均工资2933.3元,另一人按照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原告要求院外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4=703.4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0158.17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无依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6136.45元;3、护理费4035.3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971.28元。李新亮赔偿:医疗费27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29186.89元。又因李新亮垫付了21500元,再赔偿7686.89元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咸合风医疗费等共计70971.28元。

二、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合风医疗费等共计7686.89元。

三、驳回原告咸合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李新亮负担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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