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今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玲,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上诉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今报社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垫付的医保费4985元,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5694.4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6月被告在河南省杞县补缴了1997年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后,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杞县转入原告养老保险账户。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5月以后的养老保险。2007年,被告补缴了2004年8月至2007年前的医保费4985元。郑州市最低工资2010年为6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2013年1月至今为1240元。被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工资为:2010年4月59.51元,5月236.77元,6月523.59元,10月733.46元,2011年3月602.89元,4月602.89元,5月665.29元,7月664.71元,8月664.71元,9月674.71元,11月803元,12月765元,2012年1月976.42元,2月666.38元,3月418.55元,4月420元,5月420元,6月420元,7月489元,8月489元,10月547.55元,11月719元,12月719.19元,2013年1月757元,2月751元,3月356.74元,4月355.8元,5月355元,6月355.6元,7月610.39元,8月544.39元,9月416元,10月611.97元,被告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5 694.4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被告补交,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返还被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9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工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5694.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学玲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最低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东方今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5月被上诉人才将社保关系转移至上诉人单位,2007年之前,被上诉人未能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其2007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2、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13年11月15日前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其主张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保费4985元,不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15694.49元。 被上诉人李学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医疗、失业、养老等保险金,也是其应尽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学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垫付本应该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起仲裁,向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主张返还。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才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其处,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学玲2007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学玲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其实发工资低于当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李学玲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要求东方今报社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称被上诉人李学玲只能主张申请仲裁前一年最低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