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蕾,女。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常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晋莹,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男。 上诉人王志义、张云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义、张云蕾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上诉人杜勇,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杜勇驾驶豫RCU891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王志义、张云蕾,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志义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支出医疗费32212.15元。原告张云蕾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眼眶旁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为2495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王志义、张云蕾支付医疗费用63000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义、张云蕾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志文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王志文误工期共计12个月,营养期共计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6个月,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王志文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豫RCU891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再查明,原告王志义、张云蕾之长子王臻(2002年6月8日出生),女儿王菡(2008年3月6日出生)。王志义之父王心合(1944年5月20日出生),其母朱荣兰(1949年8月15日出生),王志义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勇驾驶豫RCU891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撞到行人王志义、张云蕾。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志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12.1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在南阳市长江路经营志义兽药械生物制品经营部,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272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王志义该项费用数额为27230元(27230元/年÷12×12)。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38天,医嘱意见为陪护2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5284.39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4296.28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意见,酌定为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140元(38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1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并进行个体经营,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王臻、王菡、王心合、朱荣兰,抚养年限为分别为6年、12年、10年、15年。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045元(5032.14×10%×18年÷2+5032.14×10%×25年÷5)。9、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1、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数额为5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张云蕾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时间24天,故原告张云蕾该项费用数额为1790.47元(27230元/年÷365天×2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意见为2人护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337.51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2人)。4、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二原告王志义、张云蕾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66534.49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余款44534.49元,由被告杜勇承担,因被告杜勇在二原告治疗阶段垫付63000元,二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款为103534.4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义、张云蕾103534.49元,另直接返还给被告杜勇1846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义、张云蕾各项赔偿款总计103534.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杜勇垫付款18465.51元。三、驳回原告王志义、张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志义、张云蕾负担853元,被告杜勇负担4190元。 宣判后,王志义、张云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志义的儿子王臻、女儿王菡长期随父母生活,并就读于南阳市第三小学校,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应当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审适用2012年错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2012年度的来计算。 被上诉人杜勇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上诉人王志义、张云蕾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误工费原审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杜勇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为8108.47元(31485元/年÷365天×94天);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志义、张云蕾子女均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有南阳市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王臻、王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数额应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10%×18年÷2);4、上诉人王志义、张云蕾上诉称应当按2013年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在2014年5月20日开庭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审适用的是2012年的标准,应当予以纠正。故王志义各项费用应当为:1、医疗费32212.15元。2、误工费8108.47费元。3、护理费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上诉人请求该项费用为4269.28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年×10%×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57.11元(14821.98元/年×10%×18年÷2+5627.73元/年×10%×25年÷4)。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云蕾损失为:1、医疗费24950元。2、误工费2070.25元(31485元/年÷365天×24天)。3、护理费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4、营养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损失为164700.2 元。综上所述,原审赔偿数额计算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义、张云蕾各项赔偿款总计10170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勇垫付款20299.8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义、张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合计5613 元,由杜勇负担4190元,王志义、张云蕾负担11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