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桢,男 委托代理人张潇涵,女,系被上诉人魏桢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曹东萍、被上诉人魏桢的委托代理人张潇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0时25分许,被告魏桢驾驶豫KWZ027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小学前与行人曹东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东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此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3109.94元(其中被告魏桢垫付30027.94元)。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及左额部颅内少量积气、左眼眶内壁及顶壁骨折、鼻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腰椎L1、2、3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原告系许昌东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013年4、5、6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误工费计2750元(2500元/月÷30天×33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327.23元(25388元/年÷12÷30天×33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豫KWZ0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0时至2013年10月4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桢驾驶豫KWZ027号轿车与原告曹东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东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桢应当依法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曹东萍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魏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9.23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桢辩称的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东萍各项损失计10139.23元;二、驳回原告曹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曹东萍负担108元,被告魏桢负担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曹东萍的护理费过高,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曹东萍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住院情况,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曹东萍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上班是事实,我因本案造成我上不了班,应该赔偿我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两个护理人员提供的都有身份证,其中一个护理人员叫张春华,还有我的女儿也有一个专门接送的人。现在我的腿上班都是疼的,赔偿费用是我应得的。 被上诉人魏桢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许昌市人民医院给被上诉人曹东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被上诉人曹东萍在住院期间确有一人护理,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曹东萍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