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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白安然、秦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牛允英,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母) 原告刘春芬,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妻) 原告杜传耀,男,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子) 原告杜倩倩,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女) 委托代理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牛允英,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母)

原告刘春芬,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妻)

原告杜传耀,男,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子)

原告杜倩倩,女,汉族。(系受害人杜厚山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女,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任经理。

住所地: 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

委托代理人盖天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安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新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7号楼1504室。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广厦新苑北门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为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白安然、秦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芬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喜、马怀中,被告白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秦新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诉称:2014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受害人杜厚山驾驶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秦新华驾驶的挂靠于安阳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A7FB11号车驾驶人杜厚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9867元。

被告白安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另外在运输公司投保有内部辅助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20万元;被告认为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秦新华是白安然雇佣的司机。

被告秦新华辩称:同白安然的意见。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为农业人口,所有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与白安然车辆是内部风险互助基金,主车50万元,车损是10万元,出现事故以后由内部评审委员会根据事故的性质,损害程度进行评定,在车主首先赔偿受害人后,向评审委员会申请,经审核以后进行结算。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人员责任险,应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向我公司理赔,如果理赔不成,可根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本案为机动车侵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公司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民安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民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侵权关系,不承担本事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籍证明五份、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杜庄村村委会及西岗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3、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滕州市荆河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死亡证明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7、杜厚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一份;8、枣庄市恒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义务教育证书一份;10、杜厚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1、杜厚山郑州市居住证一份;12、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13、杜厚山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秦新华驾驶证及豫E20237-豫ED659挂半挂车行驶证一份;14、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40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16、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7、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运公司为豫E20237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白安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户口本、身份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的杜厚山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村委会、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鉴定结论、死亡证明无异议;火化证明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出租人应当出庭作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枣庄市恒利物流公司证明法庭应结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证据综合证明,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公司上班;社区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按照规定,租赁房屋应当进行登记办理暂住证;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义务教育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杜厚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郑州市居住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居住证有效期在杜厚山发生事故后并不到半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核实,住宿费不应支持;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单三份均无异议。

被告秦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白安然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我公司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是康谊,上面载明是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保险利益关系。车损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应该由法院委托,而不应该由个人委托。其它的质证意见同白安然的质证意见。

被告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白安然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原告称受害人在郑州做生意,应该以河南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车辆仅仅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说新乡中院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是5万元;停车费不应该计算到损失部分。

被告白安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白安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两份民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一运公司保修卡(显示主车三责50万,挂车三责20万)、判例一份。

被告白安然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秦新华、平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一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白安然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按照挂靠合同的规定,出事故以后首先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风险互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风险互助是群众性自助组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一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一份挂靠合同。经原告及被告白安然、秦新华、平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秦新华、平安公司、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对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17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白安然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秦新华、一运公司、平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白安然、秦新华、一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受害人杜厚山驾驶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秦新华驾驶的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A7FB11号车驾驶人杜厚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厚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杜厚山家庭成员为妻子刘春芬、母亲牛允英、女儿杜倩倩、儿子杜传耀;2、杜厚山母亲牛允英共生育三个儿子,另外两个儿子为杜厚运、杜厚启;3、杜厚山及家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8日起便在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南园社区租房居住,其子杜传耀在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上学,该学校系非寄宿全日制小学;4、杜厚山于2004年4月5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枣庄市恒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班;5、2013年12月25日,杜厚山到郑州市开办郑州丛林食品有限公司,并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携家属欲长期在郑州经营该公司,其本人申请了郑州市居住证;6、因杜厚山系山东省户口,在办理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J11KBBCXD8035987)保险时,为方便办理,以其公司员工康谊的名义进行投保,该车实际车主为杜厚山,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7、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经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2870元;8、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600元;9、为进行车损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10、被告秦新华系被告白安然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白安然,该车挂靠于被告一运公司经营;11、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12、2014年5月11日,被告白安然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索赔,民安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13、被告白安然与被告一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内部风险互助协议,由被告一运公司内部风险互助中心承保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1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车损5万元,被告白安然按照一运公司内部约定缴纳了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杜厚山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新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杜厚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白安然作为秦新华的雇主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以依法前款原则确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130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计算,牛允英79岁,17112元/年×5年÷3人=28520元;杜传耀13岁,17112元/年×5年÷2人=4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260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42870元,以上共计760529元。因被告秦新华驾驶的豫E20237-豫ED659挂号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594229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8268.7元(594229元×30%)。因此次事故造成杜厚山死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20000元为宜。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268.7元。因杜厚山驾驶的豫A7FB1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又因被告白安然与被告一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其与被告一运公司签订的内部风险互助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2600元,被告白安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290元(4300元×30%),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死亡赔偿金、车损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各项经济损失19826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10000元

三、被告白安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允英、刘春芬、杜传耀、杜倩倩鉴定费、停车费1290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6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4764.2元,被告白安然负担2041.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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