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程海伟,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岚,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常春,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程海伟与被告王岚、张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伟,被告张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岚与张常春找到我说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6万元,二被告写有借据与担保书各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支付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与利息,可到期后二被告却迟迟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 000元和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定利息。 被告王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常春辩称:1、我在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王岚的欺骗后错误的行为,因为当时说是八万,只用几天,但到场后变成了十六万,我当时提出异议,但碍于情面,不得已签字,并且事后王岚也曾肯定地表示借款已还;2、我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王岚,作为债务人,理应作为首先追偿的对象,但她不但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恶意逃避和威胁担保人,给担保人造成身心双重伤害;3、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回避,但即使承担责任,我也只承担本金部分,而不应承担利息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3日借据一份;2、被告王岚、张常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岚、张常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岚于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程海伟处借款160 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常春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 000元和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岚向原告借款160 000元,被告张常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一份在卷为证。被告王岚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常春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伟借款16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常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被告王岚、张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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