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9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心成,又名吴新成,男。 上诉人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上诉人吴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心成与被告刘海涛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自2010年至2013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65000元的水表池。2010年经其他人给付原告吴心成现金25000元,余款40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各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两次各给付10000元,对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系由被告刘海涛书写,收条上注有“刘代笔”字样。原告吴心成在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有壹万元收据经有关部门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心成与被告刘海涛口头协商,由原告吴心成向被告刘海涛供应水表池,总价款65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海涛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对其是否给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海涛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刘海涛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吴心成(吴新成)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 上诉人刘海涛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吴心成于2013年4月10日写的收据,该收据已清楚地写明“以上钱款已付清”,这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2、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虽是上诉人受托代书,但该内容是吴心成在看过确认真实的前提下,才在该条的下方签名,其行为完全符合当地的书写习惯和经验法则。3、2012年1月18日收到水池款1万元,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笔迹是被上诉人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吴心成辩称,吴心成自己会写欠条,不需要上诉人代笔,1万元一直存在争议,这个收条上面是上诉人写的,不真实,并没有收到1万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了上诉人1万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刘海涛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对其是否给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系由其书写,被上诉人吴心成不予认可,并在2013年4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有壹万元收据经有关部门鉴定”,而且收条上也不能明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刘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