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1201号 |
原告娄献通(又名娄现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渊成(又名娄成),男,汉族。 原告娄献通诉被告娄渊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建房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140元,工程干完后,被告不予支付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仅同意按日工资130元给原告结算,为尽快拿到工资,原告同意了,结算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6190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收麦前结清,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0元。 被告娄渊成辩称:施工方没有给工程款,其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7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建房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619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应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下欠原告6190劳动报酬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献通劳动报酬619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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