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683号 |
原告张开会,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张晨龙之父。 原告张奎玲,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晨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宽,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付开车,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付志宽之父。 被告杨雪梅,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付志宽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开会、张奎玲诉被告付志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会、张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付志宽、付开车、杨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会、张奎玲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付志宽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时未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付志宽受伤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人张晨龙、朱红涛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志宽承担全部责任,张晨龙、朱红涛无责任。现被告付志宽半身不遂、不能自理,由其父母付开车、杨雪梅作为法定监护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241485.8元。 被告付志宽、付开车、杨雪梅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二受害人在乘坐付志宽驾驶的车辆时明知系无证驾驶、明显超载,且在乘坐时作出了明显危害驾驶安全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付志宽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志宽头部没有受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列付开车、杨雪梅为法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付志宽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时未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付志宽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晨龙、朱红涛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志宽承担全部责任,张晨龙、朱红涛无责任。该摩托车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张晨龙出生于1994年10月2日,受伤后前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死亡,花费医疗费2008.79元。被告付志宽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神志清楚,能自由行走。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时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志宽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付志宽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志宽已经年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疾病,神志清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付开车、杨雪梅不是其法定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开车、杨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因受害人张晨龙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核定如下:医疗费2008.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494.59元,由被告付志宽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志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会、张奎玲损失220494.5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开车、杨雪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张开会、张奎玲负担422元,被告付志宽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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