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677号 |
原告岳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传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传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李越,该局职工。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芝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藏,该局局长。 原告岳磊诉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李越、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乘、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磊诉称:2013年6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311国道至符草楼镇岳油坊村北桥时,由于桥栏杆严重缺失,加之桥边损坏,且311国道路面下坡较陡,导致原告从该桥的东侧摔下,致原告当场昏死过去,后被村民发现抬到路上送至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后又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大量费用,现仍在家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各被告作为该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建设单位,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80460.59元。 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损失原告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说的事发地点这么多年来从未发生过有人坠桥的事故,从该点可以出原告本人对自已受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交通主管部门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符草楼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乡道的建设和维护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告不是乡道的建设和养护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同符草楼镇政府的答辩意见(2)。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称:1,桥梁不是水利局所建,也不归水利局管理和养护,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国公路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遂道,因此公路和桥梁是公路的组成部分,同时也说明桥梁是交通设施,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两条法律明确规定桥梁的建设和养护不归水利局。故原告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岳磊骑摩托车经过311国道至符草楼镇岳油坊村北桥由西向南转弯时,从该桥的东侧摔下,导致原告岳磊受伤,经村民拨打120后由太康县人民医院拉走救治,同日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现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并需长期护理。 原告摔下的桥梁位于符草楼镇至岳油坊村的沥青公路上,311国道南侧,桥路面较宽,桥边无栏杆。原告岳磊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无牌照。 原告岳磊之父岳邦友出生于1944年6月27日,母亲王玉兰出生于1942年3月14日,长子岳新振出生于1995年9月25日,次子岳新军出生于1997年10月26日,长女岳永瑞出生于1996年9月27日,次女岳瑞霞出生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岳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岳磊无证驾驶摩托车从桥上摔下致伤,桥梁作为公路的组成部分,该公路的养护人和监管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路段系农村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人,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既是公路所有人,又是养护的责任主体,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岳磊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岳磊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不是该公路的所有人,亦不是建设、养护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岳磊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08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20年×7524.94元/年×90%=135448.92元,误工费198天×7524.94÷365=4082.02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90%=135448.9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岳邦友每年为5032.14×90%÷3=1509.64元共11年,王玉兰每年5032.14×90%÷3=1509.64元共9年,岳永瑞每年5032.14×90%÷2=2264.46元共1年,岳新军每年5032.14×90%÷2=2264.46元共2年,岳瑞霞每年5032.14×90%÷2=2264.46元共15年,因前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河南省2012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32.14×9+1059.64×2+2264.46×6=609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23924.75元。因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公路的日常养护人未尽到养护职责,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是公路建设、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岳磊损失的40%即423924.75×40%=169569.9元为宜。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岳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磊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剩余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磊各项损失169569.9元。 二、驳回原告岳磊对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原告岳磊负担5104元,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翠 平 审 判 员 陈 海 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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