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嵩民二初字第9号 |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公司法务。 被告:陈俊峰,男,27岁。 被告:周建森,男,36岁。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陈俊峰、周建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峰、周建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俊峰驾驶被告周建森所有的豫CJK132号二轮摩托车沿Z001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960米处时,将步行的张恩献撞伤,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案由嵩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垫付理赔款62895.69元,已经生效履行。被告陈俊峰无证驾驶,被告周建森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亦有过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2895.69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陈俊峰无证驾驶的事实。2、(2011)嵩民一(交)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62895.69元。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判决中的赔款数额。 被告陈俊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建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陈俊峰驾驶被告周建森所有的豫CJK132号二轮摩托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960米处时,将同向靠路右侧步行的张恩献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俊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恩献因赔偿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2011)嵩民一(交)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建森是豫CJK132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8月5日,周建森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JK132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恩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2895、69元。二、陈俊峰赔偿张恩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22.78元。三、周建森对陈俊峰承担的赔偿款额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62895.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峰无证驾驶豫CJK13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62895.69元的后果,原告依法向被告陈俊峰追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据以追偿的依据是陈俊峰的无证驾驶行为,被告周建森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原告向被告周建森追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62895.69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陈俊峰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陈俊峰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二0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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