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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苹诉王洪俊、张群英、侯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杜林苹,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洪俊,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侯琳琳,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杜林苹诉被告王洪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杜林苹,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洪俊,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侯琳琳,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杜林苹诉被告王洪俊、张群英、侯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苹、被告王洪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英、侯琳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使用6个月后一次还清本息,按月息2分逐月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只清偿了部分利息。截至日前被告尚欠从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洪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自己应该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洪俊、张群英所打的借条一张;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王洪俊、张群英(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杜林苹借款50万元,并写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杜林苹现金50万元,月息2分,时间半年”。被告侯琳琳在该借条写明“担保人侯琳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了利息,本金50万元未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洪俊、张群英借原告杜林苹现金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侯琳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对该借款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侯琳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群英、侯琳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俊、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林苹现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侯琳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洪俊、张群英共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赵 年 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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