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1086号 |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李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生有女儿以来,被告经常待在家里上网聊天,从不履行做父亲及做丈夫的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酒后无故闯入原告的父母家里,将原告父母家的空调、冰箱、洗衣机、气罐及其他物品全部砸坏,并把原告父母的被子撕毁泼上汽油,原告方报警,被告一走了之。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农历8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长女李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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