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493号 |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英,男,汉族,媒体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14年5月23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承包经营原告(豫GTD738)出租车夜班车,2014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开车时睡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评估费6000元并打欠条为证,后一走了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并支付误工费1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合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欠条、3、经营目标责任书。 根据证据的认证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与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目标责任书(试行),约定驾驶员的工资以单车基础工资3600元为基础,超出每天上缴任务的收人全部归原告支配,单车基础工资含出勤26天基础工资2200元、完成基础收人奖600元、午餐补助200元、超时补助或夜班补助6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承包经营原告(豫GTD738)出租车夜班车,2014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开车时睡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评估费6000元并给被告打欠条,后被告一走了之,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出租车夜班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及依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0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68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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