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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3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3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王某甲、谭某某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权释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权释),并先后在天津、北京、河南、山东、安徽、江苏、浙江、广东、四川、内蒙古、吉林等省、市以投资合伙企业为名,以支付月息4分、7分、9分和返点为诱惑,采取与投资人签订天津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亿多元人民币。2011年3月份以来,权释通过被告人商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冯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在开封市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年初,通过商某某介绍到权释投资,2011年3月商某某出资,冯某某出面在开封市设立权释开封办事处,在开封市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冯某某以高息及高额佣金为诱饵,发展下线刘某甲、宋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万元。刘某甲发展下线康某某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32万元。宋某某发展下线周某某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89万元。李某甲发展下线蔡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9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王某甲、谭某某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权释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权释),并先后在天津、北京、河南、山东、安徽、江苏、浙江、广东、四川、内蒙古、吉林等省、市以投资合伙企业为名,以支付月息4分、7分、9分和返点为诱惑,采取与投资人签订天津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亿多元人民币。2011年3月份以来,权释通过被告人商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冯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在开封市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年初,通过商某某介绍先后向天津权释公司投资60万元,2011年6、7月份商某某出资,冯某某出面在开封市设立权释开封办事处,在开封市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冯某某以高息及高额佣金为诱饵,发展下线刘某甲、宋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万元。刘某甲发展下线康某某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32万元。宋某某发展下线周某某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89万元。李某甲发展下线蔡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90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退回非法所得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投资人通过被告人冯某某向天津权释公司投资的情况。

2、书证-开封市银监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未对天津权释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及王某乙、商某某、冯某某等人许可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况。

3、书证-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天津权释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没有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情况。

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商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李某甲判刑情况。

5、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商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把钱投资到权释回报率高,同时如果介绍投资人往权释汇入资金可以得到高额返点。我就以黄某某的名义向权释投资42500元,从郑州的业务员刘某乙那里拿到了50000元的“天津(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并成为刘某乙的下线。后来我向我的邻居冯某某、赵某某介绍向权释投资并希望他俩能够挣钱,拉更多的人头存钱投资带动我也能挣钱。之后他俩就开始自己往权释投资并积极的拉人头往权释投资注入资金。以此类推他俩就成了我的下线。刘某乙把我应得的返点钱给我,我再从中扣除3%后其余部分交给冯和赵去分配。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冯某某给我联系说,他在权释企业干,在权释投资收益不错,利息非常高,是国家批准的,并说往权释里拉储户可以给我10%的提成,我发展的储户再拉到储户还可以给我提成。我看利息非常高,就先后投资了近40万元。我在2011年6月至10月份,还介绍了5个人往权释投资,冯某某按着他们的投资额给我提成10%,我在把提成分给他们一部分。我共提成6万余元。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冯某某找到我说,他现在正跟着商某某在权释干,在权释投资收益不错,给的利息非常高。我看利息非常高,就在7月初投资了9.3万元,9月份我又向权释投资20万元,10月份又投资9.1万元。后来冯某某让我拉资金,并承诺给我提成,我看有利可图,就介绍了十几个人往权释存款,冯某某按着他们的投资额给我提成5%-20%不等,我再把提成分给他们一部分。我共提成10万余元。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冯某某,冯某某向我介绍权释如何如何好,半年内不会出现一点风险,还说每介绍一笔存款就按一定比例给我提成,我先后投了22万元,投资后权释就开始按期支付利息,我感觉不错,就拉着一些朋友也跟着我投资了。冯某某给我返点,我再给他们返点。我共提成14万余元,这些钱我投资到别的担保公司了。

10、证人孙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9名投资人证言:证明经李某甲介绍向权释投资的经过。

11、证人周某某等7名投资人证言:证明经宋某某介绍向权释投资的经过。

12、证人康某某等15名投资人证言:证明经刘某甲介绍向权释投资的经过。

1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年初,我在郑州天津权释办事处见到老邻居商某某,他给我介绍了天津权释公司,说投资后可以按照3个月、6个月、12个月分别得到4%、6%、9%的高息,回报率大。刚开始我投了五万元钱(三个月的高息六千,投钱时先扣除了),三个月后本金五万元也退给我了。我感觉天津权释回报率很高,就向我认识的人介绍天津权释,同时商某某对我说介绍投资人可以给我返点(百分之十几,具体我记不清了)。2011年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商某某出钱,我出面在大梁门外银地商务楼租了一间房作为天津权释的开封办事处办公地点,平时有人来问天津权释的情况时,我就给人家介绍介绍情况,帮他们办理手续,2011年下半年,天津权释总部出问题了,投资户的高息没有按时返还,投资人开始找我们办事处问情况,到了2012年年初,投资人一直找我要钱,另外我听说公安局也找我,我就躲了起来。我一共投资60万元,前期的十五万元本金已返还,高息按照规定已经得了;后期四十五万元本金没有返还。公司给我的返点有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大部分都返给刘某甲和宋某某了。我实际落得有三、四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缴纳的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