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嵩民五初字第39号 |
原告:石某某,男,3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席普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3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女,41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李某某的胞姐。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普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邓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农历)生育长子石某甲,2005年5月2日(农历)生育次子石某乙,2006年7月29日(农历)生育女孩石某丙。因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原告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农历)生育长子石某甲,2005年5月2日(农历)生育次子石某乙,2006年7月29日(农历)生育女孩石某丙。2012年10月,原告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而后又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石某某虽然第二次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原告外出务工而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敏 审判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洪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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