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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玲与王中祥合伙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高玲,女,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祥,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高玲与被告王中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高玲,女,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祥,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高玲与被告王中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王中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玲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做煤生意,由被告负责结账,经过算账被告方欠原告27 200元,现有欠条为凭。经原告数十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 2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中祥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该案欠条系我给张永民出具的,张永民把欠条转让给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承认这转让,这条是我给张永民在平板桥车内打的条,欠款是欠张永民的。

原告高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9日欠条一份。

被告王中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高玲与张永民(案外人)以及被告王中祥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经结算,被告王中祥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高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27 2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 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欠款利息部分以及被告辩称该欠条是打给张永民的观点,均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玲欠款27 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王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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