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782号 |
原告:楚建庭,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俞,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书娟,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楚建庭诉被告郑俞、楚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建庭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和被告郑俞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建庭诉称,郑俞欠楚建庭140万元,郑俞、楚书娟是夫妻关系,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诉请法院责令郑俞、楚书娟偿还楚建庭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郑俞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于2012年借原告20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归还本金70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由原告方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手续及银行汇款单为证,故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楚书娟缺席无答辩。 原告楚建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5月3日借条及银行汇款手续。2、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楚建庭14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俞、楚书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楚建庭提供的证据1、3,被告郑俞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俞对原告楚建庭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2013年11月1日的借贷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出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6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郑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借据上写明“本借款已通过现金和银行转帐的形式全部收到上述借款”,如被告郑俞如没有收到借款60万元,就不会在借据上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郑俞向原告楚建庭借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郑俞向原告楚建庭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楚建庭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郑俞共计向原告楚建庭借款260万元。被告郑俞于2012年6月18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归还借款70万元,共计120万元,下欠原告楚建庭140万元未还。原告楚建庭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俞、楚书娟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郑俞与被告楚书娟于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俞欠原告楚建庭借款140万元属实,原告楚建庭要求被告郑俞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楚建庭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楚书娟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郑俞与被告楚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楚书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楚建庭与被告郑俞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郑俞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俞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郑俞欠原告楚建庭借款14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俞、楚书娟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俞、楚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楚建庭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郑俞、楚书娟负担,暂由原告楚建庭垫付,待被告郑俞、楚书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楚建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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