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963号 |
原告石子福。 诉讼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明伟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发。 原告石子福与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王杏兰乡政府主持民政工作,1984年乡政府修建敬老院资金不足,乡长张新景要求原告把民政款先用上,群众来领救济优抚款时要求原告先去转借,民政款来时再扣除。后原告垫付了2352元。离任时,王杏兰乡政府把民政所存折(有余额2352元)交给原告取出来偿还垫支的款项,因故原告没有及时到信用社取款,后原告去取款时,信用社以存折是王杏兰乡政府民政所的,原告没有资格取民政所的款而拒付。现存折在原告手中,其款仍属于被告,而原告的垫支款并未得到偿还,现原告愿意交回存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支款235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该案件时间长了,没有真正的知情人,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2、证明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在王杏兰乡政府主持民政工作,1984年乡政府修建敬老院资金不足,乡长张新景要求原告把民政款先用上,群众来领救济优抚款时要求原告先去转借,民政款来时再扣除。后原告垫付了2352元。离任时,王杏兰乡政府把民政所存折(有余额2352元)交给原告取出来偿还垫支的款项,因故原告没有及时到信用社取款,后原告去取款时,信用社以存折是王杏兰乡政府民政所的,原告没有资格取民政所的款而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工作需要预先垫付的款项,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子福借款本金2352元,并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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