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485号 |
原告张得昌 ,男。 原告崔凤菊,女。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彦堆,男。 被告袁希智,男。 委托代理人袁松杰,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得昌为与被告袁彦堆、袁希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昌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袁彦堆、袁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松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昌诉称: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袁彦堆驾驶豫G8X007福特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张得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得昌及被告袁彦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G8X007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希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20.67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都没有异议;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分担。 被告袁彦堆、袁希智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张得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 经被告阳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都没有异议;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分担。经被告袁彦堆、袁希智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袁彦堆、袁希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责险的条款一份。经原告张得昌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是这个条款是不是让投保人签署认可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单显示是不计免赔的,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彦堆、袁希智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商业三责险的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文,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袁彦堆驾驶豫G8X007福特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张得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峰26173.62元;2013年10月17日上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2月25日,花费医疗费144071.2元,当时在中心医院住院的时候,医院要求购买白蛋白,原告家属在外药店购买白蛋白3840元,12月25日,转至新乡市新乡汽车运输职工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949.61元。以上共计199034.43元。 另查明:1、本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张得昌及被告袁彦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G8X007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希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得昌与被告袁彦堆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得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034.4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18903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得昌系非机动车方),即113420.65元(189034.43元×6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得昌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得昌医疗费11342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袁彦堆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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