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998号 |
原告王素琴,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330号。 被告宋志华,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 被告张战忠,男,56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 被告杨学先,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 原告王素琴为与被告宋志华、张战忠、杨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琴及被告杨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华及张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琴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杨学先担保,被告宋志华、张战忠夫妇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借原告现金47200元。并言明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找担保人催要欠款,担保人总是保证没有问题,但就是没人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杨学先辩称:借条下方的“担保人杨学先”不是我写的,是宋志华写的。右上角的“勤应以琴为准,担保人杨学先,2014年7月3号”是我写的,是原告王素琴让我写的,她说欠条上的“勤”与身份证上的“琴”不一致,让我写的,我就写上了这一段字。我不应该还这笔钱。宋志华和张战忠是夫妻关系,他们没有离婚。宋志华借钱是做饲料生意、粮食生意,这个生意是他们一家人共同做的生意。当时借钱的时候说利息了,本金是40000元,利息是7200元,这个7200元是一年的利息,是从2012年4月29日算到2013年4月30日。当时说的利息是1.5分。 被告宋志华、张战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志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经被告杨学先质证后认为:当时她们写条的时候,我在旁边沙发上坐着,写完后我也没有看。我也不知道这个条是真的假的,但是我亲眼看到原告给40000元钱给被告宋志华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素琴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志华与被告张战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经被告杨学先介绍并担保,被告宋志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王素琴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宋志华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将借款写成47200元,该7200元系2012年当年的利息,并承诺2013年4月30日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志华在被告杨学先的介绍并担保下,向原告王素琴借款,用于家庭生意,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宋志华与被告张战忠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宋志华、张战忠依法应共同偿还 ,且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素琴与被告杨学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华、张战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琴借款42700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学先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宋志华、张战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