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258号 |
原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三伟,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夏向丽,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段占甫诉被告康三伟、夏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占甫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三伟、夏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甫诉称,我与被告康三伟个人独资经营的禹州市大禹模架厂有生铁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我生铁款773400元,被告康三伟于当日向我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清偿完毕,并约定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康三伟与被告夏向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7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三伟、夏向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段占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康三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康三伟、夏向丽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经段占甫与康三伟算账,被告康三伟欠段占甫生铁款773400元,定于同年12月29日前偿还完毕,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利息)。3、婚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康三伟和夏向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康三伟、夏向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段占甫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三伟因欠原告段占甫生铁款,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段占甫柒拾柒万叁仟肆佰元, 773400元。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按日息1‰计息。且必须于2012年12月29日清偿完毕。”后被告康三伟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34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康三伟与被告夏向丽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康三伟欠原告段占甫生铁款7734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三伟偿还773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三伟未在约定的2012年12月29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773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夏向丽与被告康三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三伟与原告段占甫之间明确约定上述欠款系被告康三伟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康三伟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康三伟欠原告段占甫的款应视为被告康三伟、夏向丽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康三伟、夏向丽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三伟、夏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占甫支付欠款77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7734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94元,由被告康三伟、夏向丽负担,暂由原告段占甫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 光 辉 审 判 员:孟 金 虎 人民陪审员:张 东 坡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康 晓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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