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泽,又名王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俊丽,女。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恩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恩泽,被上诉人晋俊丽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7日,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政府挂牌方式取得位于禹州市远航路67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该段土地改为居住用地并定名为远航小区。2009年10月27日,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该远航小区工程交由禹州市建筑公司具体承建,被告王恩泽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建筑公司产生矛盾。2012年元月28日,被告王恩泽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先按合同价于决算价,双方认可价格,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没有现金,可拿车库作价抵押,出售车库每间按5万5千圆计算,如车库款项不够,由开发公司拿现金兑现。2、另外,经王利峰算不了的帐,以后由建筑公司找戴建国、安遂山直接去算。3、结算日期不能超过2012年元月30号(该2012年原为2013,改为2012),签字人为王泽、王利峰。后被告王恩泽在远航小区内打出出售车库的横幅,示明其有权出售该小区车库。2012年5月11日原告晋俊丽向被告王恩泽交款65000元,被告王恩泽将远航小区409车库房钥匙交付原告并实际占有,使用七个多月后,该车库又被他人占用,导致原告晋俊丽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65000元及经济损失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恩泽在未对车库依法进行变更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仅凭协议就将本属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产权且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车库卖与原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恩泽对争议车库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原告晋俊丽与被告王恩泽之间的买卖车库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晋俊丽要求被告王恩泽返还购买车库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晋俊丽购买车库款6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王恩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起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销售本案所涉车库,收到的车款也全款交到禹州市建筑公司,我个人未使用任何款项,故不应起诉我还款。2、本案事实不清,我收车款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销售车库,本案认定我打出横幅,示明我有权出售车库显然与事实不符,诉讼中我也提交了公司的委托书,由公司委托我全权处理该案,我也一再强调是禹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但一审合议庭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3、本案程序错误,原审应追加禹州市建筑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晋俊丽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恩泽于2012年5月11日给被上诉人晋俊丽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十分清楚,王恩泽收到晋俊丽现金远航小区409车库款650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无法否认的。2、一审判决程序公平、公正,收款收据是上诉人亲笔写的,与别人无关,原审不追加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被上诉人晋俊丽之间的买卖车库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上诉人王恩泽给被上诉人晋俊丽出具的车库款收据并未加盖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公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恩泽返还被上诉人晋俊丽车库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恩泽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车库和收取被上诉人晋俊丽车库款的行为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未追加禹州市建筑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恩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25元由上诉人王恩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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