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今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杨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上诉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今报社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9236.17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2004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做报纸的发行工作,2013年12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郑州市最低月工资2012年为1080元,2013年1月至今为1240元。被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工资为:2012年1月557.91元,2月403.45元,3月359.03元,4月393.34元,5月353.39元,6月488元,7月426.87元,8月501元,9月494.4元,10月374.68元,11月425元,12月478元,2013年1月238.1元,2月295元,3月252.23元,4月396.6元,5月383.84元,6月464元,7月367.74元,8月250元,9月242元,10月228.48元,11月230元,12月0.77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12月份应得的最低工资应按680元(1240÷31×17)计算,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867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工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9236.17元的请求,对于18676.1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申请仲裁一年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建伟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东方今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成果支付了被上诉人相应工资,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只能主张申请仲裁前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其余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19236.17元。 被上诉人杨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建伟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实发工资低于当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杨建伟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称已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成果支付相应工资,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建伟可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起仲裁,向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主张其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被上诉人杨建伟于2014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称被上诉人杨建伟只能主张申请仲裁前一年最低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