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金河,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江、霍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李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被上诉人霍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江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12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原告李长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梁仙妮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军张路口南20米处时,与被告霍金河驾驶的豫A5528D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长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霍金河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调头及原告李长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造成。被告霍金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江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长江受伤当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日,共支付医疗费30992.2元,并支付专家会诊手术费2000元。期间被告霍金河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李强陪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长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长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李长江在荥阳市金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务工,自2011年10月至今在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腾飞街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商业街东段南侧移动公司家属楼2号楼1单元3层302居住。被告霍金河系豫A5528D轿车车主,其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霍金河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江主张损害赔偿费用部分计算过高,根据有效证据核实其医疗费为32911.7元(28700.21+60+120+174.19+120+56.3+45+110+146+1144+146+90+2000),误工费16870元(2100元/月÷30天×2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按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00天),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239.34元(20442.62元/年×14年×2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其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合计92215.34元,以上合计102215.34元。原告李长江其余损失由被告霍金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738元[(32911.7-10000+1000)×70%-5000],另外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分;二、被告霍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元元,由被告霍金河负担。 宣判后,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长江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李长江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其误工收入证明的工资计算;3、被上诉人李长江的护理期间计算过长;4、一审对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各项损失总计应是91215.34元,而不是92215.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036.0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长江辩称:1、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人单位工资表等,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3、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判决护理费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金河辩称,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长江在二审中提交了金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长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房东为同一人,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霍金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长江提交的金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东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长江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长江在诉讼中提交的荥阳市金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组织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机构代码证、办事处及居委会证明、房东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李长江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长江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李长江误工费。被上诉人李长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长江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具体情况,计算被上诉人李长江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李长江护理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上诉人李长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长江护理费,亦无不当,对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李长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李长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合计应为91215.34元,一审认定为92215.3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加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应为101215.34元。综上,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李长江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霍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长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长江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霍金河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李长江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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