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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爱与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小爱,女,53岁。 被告:唐红凯,男,47岁。 被告:邓志民,男,40岁。 被告:韩伟立,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红巧,女,42岁。 原告王小爱诉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小爱,女,53岁。

被告:唐红凯,男,47岁。

被告:邓志民,男,40岁。

被告:韩伟立,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红巧,女,42岁。

原告王小爱诉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爱、被告韩伟立及其代理人黄红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凯、邓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唐智林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邓志民、唐红凯、韩伟立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利息封至2014年6月2日,至今本息未再交付。原告在催款时找不到借款人,向保证人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4年7月10日前利息10130元,后续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伟立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时借贷双方找到答辩人是做合同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且答辩人根本没看他们拿的是什么内容,即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误认为是做个合同见证。且当时被答辩人已将借款交付了唐智林。被答辩人应该把唐智林列为共同被告。被答辩人诉状中的利息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总之,答辩人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唐红凯、邓志民未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伟立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无提交证据。

被告韩伟立对原告王小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日,唐智林与原告王小爱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约定唐智林因生意困难,需向王小爱借人民币20万元,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无约定。借据显示:今借到王小爱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唐智林。担保人:邓志民,唐红凯,韩伟立。借款时间: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后原告王小爱找不到借款人唐智林,向担保人主张还款付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自愿为唐智林担保并在唐智林为原告王小爱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韩伟立辩称自己签字时唐智林已收到王小爱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伟立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看内容,认为只是唐智林借款的见证人。因韩伟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民事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伟立以借条上未明确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通知被保证人唐智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依据1992年7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但根据1995年10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三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王小爱可以不起诉借款人而仅起诉保证人。原告王小爱自称其和唐智林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0‰,并且唐智林封息至2014年6月2日,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同意对其和唐智林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小爱要求三被告按照40‰的月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小爱也未举证证明其首次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还款的确切时间,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红凯、邓志民、韩伟立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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