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印章,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其所诉标的均系非金钱债务,该非金钱债务均不适于法院强制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的名义领取并占有上诉人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物品的行为,侵权上诉人权益,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是行使合法诉权,本案是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李军返还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印章,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设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这一独立案由。故一审法院以所诉标的非金钱债务为由,驳回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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