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5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包公食品有限公司保安室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宋某某用钢筋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因被告人女儿不堪被害人纠缠离家出走,被害人多次纠缠被告人,被告人一时情绪失控,将被害人打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包公食品有限公司保安室内,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宋某某用钢筋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9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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