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915号 |
原告李鹏飞,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峰,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焦锁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姚明松,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鹏飞与被告赵峰、焦锁霞、姚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赵峰、姚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锁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急需用钱,由被告姚明松担保,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即到2014年3月17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峰辩称:1、借款20万元应扣除已付利息,借款时先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支付本金计算。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我借原告20万元时实际只交付了19万元,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一万元,并且在此期间我分别还原告利息3.8万元,共计已付原告4.8万元,实际还欠原告15.2万元,应按15.2万元计算本金,不应该按20万元计算本金;2、约定利息过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3、原告与我的房屋买卖抵押合同应当无效。既然原告以借款将我诉至法院,房屋抵押应该无效。 被告焦锁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姚明松辩称:我不同意还款责任,借款时赵峰在场,这钱也不是我花了,赵峰有偿还能力,不应该由我偿还,该借款当时由房产买卖作为抵押,可以变卖房子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银行转账20万元的转账条一份。 被告赵峰、焦锁霞、姚明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峰、焦锁霞在原告李鹏飞处借款200 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姚明松为担保人,同日被告赵峰、焦锁霞即支付原告利息10 000元,后又先后支付了利息30 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6月,原告李鹏飞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峰、焦锁霞向原告李鹏飞借款200 000元,有借据在卷为证,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款时已付利息10 000元依法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姚明松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锁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峰、焦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飞借款19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付30 000元),被告姚明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原告李鹏飞负担100元,由被告赵峰、焦锁霞、姚明松负担2 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