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敏,男. 上诉人白光有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七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宅基地证证载东西长16米,南北长12.6米,而该证所附宅基地面积四邻示意图却显示南北长16 米,东西长为12.6米。在同一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和南北长度互相矛盾,属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光有的起诉。 白光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相邻且有争执的是上诉人白光有的嵩白宅地字(2003)第56号宅基地使用证。二、本案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本案是标准的侵权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其宅基地南北相邻,上诉人居南,被上诉人居北。2002年12月24日,嵩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白光有颁发嵩县白宅地字(2003)第5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住址位于嵩县白河镇白鹤村湖滨路移民新村,宅基证上显示东西长为16米,南北长为12.6米,宅基证上宅地基面积四邻示意图显示白光有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6米,东西长为12.6米,在办证时土地所工作人员出现笔误,这一点我们也有嵩县国土资源局白河国土资源所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因此,说双方的权属是清楚的,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为是标准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宅基地证办证在前,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从他人手中购买,购买后被上诉人强行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和风道内建造长6.8米、宽1.5米的房屋凉台。该侵权事实由法院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尺寸等足以证实。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白光有的宅基地证证载东西长16米,南北长12.6米,虽该证所附宅基地面积四邻示意图却显示南北长16 米,东西长为12.6米。但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光有提交有关土地管理机关的证明:“1、白光有的白宅地字2003第56号证所填16米为笔下之误,实际为南北16米,东西12米6。2、实地与图相符,以图为准。”故一审以“在同一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和南北长度互相矛盾,属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驳回白光有的起诉的理由现已不充分,应进行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 (2014)嵩民七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嵩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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