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85号 |
原告:李世豪,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利,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包法立,男,生于1963年,汉族,。 原告李世豪诉被告刘胜利、包法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豪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刘胜利、包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豪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胜利醉酒后驾驶豫KDT8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夏都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头东尾西等信号灯的方向超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豫KBM327号小型轿车上,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6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胜利辩称,原告应提供修车的相应票据。 被告包法立辩称,车是我借给被告刘胜利的,是被告刘胜利开着车出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胜利承担,被告包法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世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许昌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世豪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权利。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刘胜利、包法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胜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定损过高,原告应该提供修车发票。 被告包法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世豪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50分许,被告刘胜利借用被告包法立所有的豫KDT898号小型轿车,醉酒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夏都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头东尾西等信号灯的方向超驾驶的豫KFJ97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右侧车道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李世豪驾驶的豫KBM327号小型轿车,方向超驾驶的豫KFJ975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罗麦掌驾驶的豫KLZ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豪、罗麦掌、方向超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BM327号车的车损为112630元。 另查明,豫KBM327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李世豪于2012年9月4日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李世豪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豪、罗麦掌、方向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胜利和被告包法立均表示肇事车辆豫KDT89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刘胜利向被告包法立借用的,虽原告李世豪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包法立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刘胜利对原告李世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法立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世豪的损失为车损112630元,由被告刘胜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世豪车损11263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暂由原告李世豪垫付,待被告刘胜利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世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伟霞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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