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 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晚上,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肥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小三”盗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在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乙(绰号:根发),从中获利2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买卖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赃车仍然以收购方式予以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上,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肥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小三”盗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在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乙(绰号:根发),从中获利2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赃车,仍然以收购方式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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