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包伟,男,1970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黄洼村江庄组5号,身份证号:4103231970112605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现功,男,1967年7月8日生,河南伊川县人,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8号院9栋2门1号。身份证号:4103291967070865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住新安县310国道南侧新城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王晓红,女,1969年12月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前进街4号院13号,身份证号:41121919691203004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东街15号院25号,身份证号:411281197212010074。 关于上诉人黄包伟、被上诉人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晓红、王继伟与被上诉人武现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包伟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有效的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因此原告在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却又要求案件移送被告黄包伟的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包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黄包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的几名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不在洛龙区,同时借贷合同中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小对勾是武现功事后添加的。同时武现功的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平常生活居住都在涧西区(上诉人已提供有证据)。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贷款人(甲方)为武现功,借款人(乙方)为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王晓红,担保人(丙方)为黄包伟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由各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方式解决:1、仲裁。2、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上一篇:黄某甲与陕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