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赵家和,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其设施租赁费预付款30.86万元;2、赔偿其代为垫付的广告设施维修费18.9万元;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3.7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9日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为原告及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法定的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河南公路港务局已变更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主体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双方无法一时达成共识时,应首先考虑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原告应按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委托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理由,本案属于“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审裁定以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河南公路港务局名称的变更并不改变该法人主体资格,不会导致本案起诉主体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委托人责任,又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对此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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