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琴,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秋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赵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以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赵秋琴为乙方签订《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道路卫生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搞好城市环境卫生,应大多数清扫员工的强烈要求,根据各路段的实际工作量大小,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经公司实地考察将公司所辖区域内的路段分成不同等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具体内容事项如下:一、乙方所处工作范围淮阳路防疫站往北至亚星花园大门北边;二、协议价格壹仟贰佰玖拾元/月(1290元);三、协议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四、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每月底前必须发放上个月的路段承包款不得拖欠;2、甲方尽可能为乙方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帮助;3、甲方为乙方每年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发放马夹1套;两年发雨衣一套、工作服一套,其他福利不低于往年。五、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详见附表);2、自备合格三轮车和清扫、保洁工具;3、乙方是自愿承包本路段范围的卫生工作,如果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除甲方为乙方购买的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包赔偿经济损失外,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六、为了环保工作不脱节,在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提前续签协议。”。该协议书后附有“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清扫员罚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对违章项目及罚款数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赵秋琴还提交有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清扫员工作时间”表一份,该表对清扫员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有工作服等物品。 被告赵秋琴于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赵秋琴与被申请人郑州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03号载明:“……根据以上审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定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委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道路卫生承包协议》载明的内容,《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清扫员罚款明细表》、《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清扫员工作时间》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清扫工作,需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及工作服等情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琴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道路卫生承包协议》对承包劳务的内容、承包款的发放时间和标准、完成承包劳务的风险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以上承包协议内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赵秋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其处从事清扫工作,需遵守上诉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且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道路卫生承包协议》中亦有“应大多数清扫员工的强烈要求”之表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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