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刘荣新,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原告刘荣新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洛三段改建工程,2013年2月20日原告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工程TJ-07标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位于渑池的第七标段的部分4%、5%石灰稳定土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完工,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 527 592元,扣除材料费、机械费后,被告应支付96 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果,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6 42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0日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上有被告方印章和任庆田的签字;2、2013年5月31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该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张磊、项目总工任庆田、稽核部邵飞的签字;3、2013年11月25日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有项目总工任庆田、稽核部邵飞的签字;4、2014年3月13日委托书一份,证明河南省路桥七建土标土方原由王益新承揽,实际由原告刘荣新施工,工程款85 000元应结算给刘荣新,该委托书上有项目部经理张磊签字确认。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刘荣新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土建七标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灰土)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荣新承包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土建七标施工场内的4%、5%石灰稳定土工程,后经结算,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土建七标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 527 592元,后仅支付了原告1 431 167元,剩余96 425元未付。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6 42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刘荣新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土建七标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经结算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土建七标下欠原告劳务费96 425元,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求劳务费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新劳务费96 425元; 二、驳回原告刘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11元,减半收取1 105.5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