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海松,男, 194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畅杰,男, 1977年3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禹海松因与被上诉人任畅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任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任畅杰在汜水镇新沟村委接待原告禹海松、吴学章时和禹海松发生口角,禹海松把头伸到任畅杰的胸前让任畅杰打,任畅杰推了禹海松一下,禹海松后退几步靠墙倒地上了,经检查,禹海松身上没有明显外伤。此事经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处理,对任畅杰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禹海松于2013年6月17日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一天花费877.25元,后禹海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及精神损害费共计94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一些摩擦,根据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任畅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推攘而导致明显的身体损伤,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后续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任畅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海松诉被告任畅杰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4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海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海松负担。 宣判后,禹海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其倒地受伤与被上诉人任畅杰用手推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畅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上诉人禹海松把头伸到被上诉人任畅杰的胸前任被上诉人任畅杰打他,被上诉人任畅杰推了上诉人禹海松一下,上诉人禹海松后退几步靠墙倒地上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禹海松并没有因被上诉人任畅杰的推搡而导致明显的身体损伤并无不当,且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造成双方肢体接触的过错方并不是被上诉人任畅杰,上诉人禹海松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禹海松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禹海松上诉称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其倒地受伤与被上诉人任畅杰用手推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任畅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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